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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7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曾艳辉盗窃、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488号罪犯曾艳辉,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九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曾艳辉犯盗窃、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监狱代表杜某、胡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俊、易星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曾艳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艳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受警告处分一次。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曾艳辉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减刑考核期内又受警告处分一次。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艳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