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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春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春梅,化名连强、别名陶磊、外号“二子”,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捕前系烟台市开发区厚德电子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00年11月17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3月14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春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2日19时许,金某1(已判刑)因其哥金某3与被害人葛某、白某在饭店发生纠纷,后金某1邀集被告人陶春梅,陶春梅又邀集胡某、王某1、刘某(均已判刑)商量伺机报复葛某、白某。当晚9时许,金某1伙同陶春梅、胡某、王某1、刘某寻至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潘三新村生活区17号楼拐角处邮政储蓄所附近,发现葛某、白某,遂上前殴打,其中陶春梅先用拳头、巴掌殴打葛某面部、头部,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葛某左大腿外侧捅刺二刀,后几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葛某被送至潘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0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葛某系左大腿遭锐器捅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陶春梅于2017年3月14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同年3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陶春梅与被害人葛某亲属达成协议,陶春梅赔偿葛某亲属经济损失24.8万元,被害人葛某亲属对陶春梅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金某1、胡某、王某1、刘某、金某2、杨某1、李某1、王某2、谢某1、焦某、屠某、曹某、李某2、杨某2、谢某2、杨某3、金某3、杨某4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2000)淮公法尸检字第93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春梅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春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春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金本永人民陪审员  聂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