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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刘洪涛,刘纪品,庞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栋号02一楼二楼。负责人:王铭月,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迎宾路北段东侧。负责人:金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涛,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品,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洪涛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勇,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洪涛、刘纪品、庞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被上诉人刘洪涛、刘纪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医,被上诉人庞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洪涛、刘纪品要求上诉人承担的部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各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驾驶员逃逸,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刘洪涛、刘纪品辩称: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答辩如下:答辩人乘坐的出租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为4人,限额为20万元,在用尽侵权人保险以外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答辩如下:同此事故受害人冯祖涛家属另案起诉的案件,已经泌阳法院及驻马店中院作出判决,同次事故的答辩人应享受待遇。庞勇答辩称:关于诉讼费用承担,保险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对合同之外人不产生约束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不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称的肇事逃逸事实不成立。其他的意见同刘洪涛、刘纪品的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刘纪品、刘洪涛向一审法的起诉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6日0时38分许,被告庞勇驾驶李灿威所有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泌阳县城行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时,与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受害人冯祖涛驾驶、租用徐景华所有、登记在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豫Q×××××号出租车(上乘坐原告刘洪涛、刘纪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洪涛、刘纪品及受害人冯祖涛受伤,后受害人冯祖涛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勇因受伤弃车离开现场到医院包扎治疗,于当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洪涛、刘纪品受伤当日被同时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洪涛当日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证显示1.颌面外伤、下颌骨多发骨折,2.左上肢骨折,3.左下肢骨折,4.腰椎骨折;实际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2064.15元(其中包括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429.97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刘洪涛转回泌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证显示1.下颌骨骨折术后,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肱骨干骨折,3.腰椎骨折;住院期间行“左侧肱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3303.95元。原告刘洪涛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刘纪品病历显示2017年2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行“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右胫骨远端骨折消肿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0765.74元。原告刘纪品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520元。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华联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豫Q×××××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4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同一事故受害人冯祖涛家属已另案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1726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寿公司、华联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326.5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内60000元、医疗费限额1326.50元),判令被告华联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11364.62元。在审理中,原告刘洪涛、刘纪品自愿与被告庞勇在庭外达成补偿协议,二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庞勇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刘纪品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提供有结婚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泌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租金收取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籍本等证据,证明原告刘洪涛、刘纪品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纪品与其夫原告刘洪涛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以原告刘洪涛名义所租赁的泌阳县工业路西侧“盘古花园保障性住房小区”29242号公租房内;原告刘洪涛在泌阳县××人民××段经营“泌阳县九牧王男装专卖店”;原告刘纪品在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经营“泌阳县刘氏鸭血粉丝店”;二原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另查明,原告刘洪涛于2012年3月9日迁入泌阳县泌水镇城区居住,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刘纪品系农村居民。原告刘洪涛系独子,其父刘安生出生于1950年5月25日,其母周爱贤出生于1951年10月9日;原告刘纪品系独女,其父刘恩选出生于1951年12月8日,其母崔金枝出生于1954年8月19日;二原告婚生二子女,其子刘岚宇出生于2009年11月29日,其女刘芋予出生于2011年4月6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2016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9990元/年,2016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为3385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庞勇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冯祖涛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上乘坐原告刘洪涛、刘纪品)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洪涛、刘纪品受伤及受害人冯祖涛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庞勇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庞勇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联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同一事故泌阳县人民法院已确认被告人寿公司、华联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华联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庞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乘坐的豫Q×××××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二原告系该车辆的车上乘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纪品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亦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刘纪品与其夫原告刘洪涛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以原告刘洪涛名义所租赁的泌阳县工业路西侧“盘古花园保障性住房小区”29242号公租房内;原告刘洪涛在泌阳县××人民××段经营“泌阳县九牧王男装专卖店”,原告刘纪品在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经营“泌阳县刘氏鸭血粉丝店”;原告刘纪品提供有结婚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泌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租金收取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籍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刘纪品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在城镇这一事实;原告刘纪品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刘纪品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此,原告刘纪品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刘洪涛、刘纪品的损伤及后续治疗费,因二原告住院期间均因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其支付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因此,为减少双方诉累,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一并处理。其残疾赔偿金均应按20年,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原告刘洪涛、刘纪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洪涛其父刘安生已满67周岁,其母周爱贤已满6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3年、15年计算;原告刘纪品其父刘恩选已满65周岁、其母崔金枝已满6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5年、18年计算;二原告婚生子女,其子刘岚宇已满7周岁、其女刘芋予已满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1年、12年计算;均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二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二原告实际住院60天、一人护理计赔。二原告误工费,因二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均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刘洪涛误工时间酌定120天,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赔;原告刘纪品误工时间酌定100天,以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赔。此事故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赔偿原告刘洪涛、刘纪品精神抚慰金分别为11500元、5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二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原告刘洪涛损失1.医疗费55368.10元,2.误工费13147.40元(39990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5.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289599.00元【残疾赔偿金125271.43元(27232.92元/年×20年×23%)+扶养费164327.57元[父母18087.79元/年×(13年+15年)×23%+子女18087.79元/年×(11年+12年)×23%÷2人]】,7.精神抚慰金115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386080.03元;二、原告刘纪品损失1.医疗费20765.74元,2.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9275.07元(33854元/年÷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5.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134956.51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扶养费80490.67元[父母18087.79元/年×(15年+18年)×10%+子女18087.79元/年×(11年+12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5462.85元;以上损失共计571542.88元。二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8673.50元(医疗费限额内8673.50元、残疾赔偿金3350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由被告华联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余额内赔偿二原告288635.38元(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另案已赔付711364.62元);下余损失224234元(571542.88元—58673.50元—288635.3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庞勇给予赔偿。因原告刘洪涛、刘纪品已与被告庞勇庭外达成补偿协议,且二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庞勇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二原告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其中被告人寿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公司、华联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虽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洪涛、刘纪品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涛、刘纪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73.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涛、刘纪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635.3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涛、刘纪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洪涛、刘纪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160元,共计8110元,由原告刘洪涛、刘纪品负担10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负担4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283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提交保险批改申请书、退保审批表、退保费批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承运人保险条款,拟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报保险,之后隐瞒车辆出事故的事实进行退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刘洪涛、刘纪品质证称: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审查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庞勇质证称:同意刘纪品、刘洪涛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泌阳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属于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涉讼被保险出租车投保座位数为4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未对承保车辆无责拒赔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以及亦未向投保人就该事项作出明确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在保险期间冯祖涛驾驶被保险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乘客刘纪品、刘洪涛受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二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保费批退审批表等证据,拟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报保险,之后隐瞒车辆出事故的事实进行退保。根据该组证据显示,申请退保系在2017年4月,审批系在2017年8月,均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一审立案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瞒报事故,但根据原审卷宗中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已经出险勘查,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知晓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接到退保申请进行审批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并在批单中载明“该车退保前后无出险记录”与其出险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对涉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基本事实及双方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称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及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正确。根据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庞勇于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对其肇事逃逸进行认定,上诉人以此理由主张不予赔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9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负担5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振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