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霞、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霞,高鹏,杨仲成,张会娟,高玉江,陶福芳,王凤超,谷民欣,杨永久,郭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978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该单位职工。被告:孙霞,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高鹏,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杨仲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会娟,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高玉江,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陶福芳,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凤超,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谷民欣,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杨永久,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郭少英,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霞、高鹏杨仲成、张会娟、高玉江、陶福芳、王凤超、谷民欣、杨永久、郭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李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成、高鹏、高玉江、王凤超、杨永久、张会娟、孙霞、陶福芳、谷民欣、郭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孙霞、高鹏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9779.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请求判令被告高玉江、陶福芳、杨仲成、张会娟、王凤超、谷民欣、杨永久、郭少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杨仲成、孙霞、高玉江、王凤超、杨永久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在授信期内被告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5日被告孙霞从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被告孙霞、高鹏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高鹏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高玉江、杨仲成、王凤超、杨永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会娟、高鹏、陶福芳、谷民欣、郭少英在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所所办理的贷款额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行的诉讼请求。十被告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高玉江、王凤超、杨永久、孙霞、杨仲成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给被告孙霞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授信三年,授信期限内贷款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证据二、借款借据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发放贷款50000元,以上款项均打在孙霞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账号:62×××00),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一份,证实陶福芳、谷民欣、郭少英、高鹏、张会娟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担保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或担保的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我行在2017年6月9日对借款人杨仲成及其配偶张会娟进行了催收。证据五、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十一份,证实2015年2月9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6月9日对杨仲成张会娟进行了催收;2015年2月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2月17日对王凤超、谷民欣进行了催收;2017年6月9日对杨永久、郭少英进行了催收;2015年2月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对高玉江、陶福芳进行了催收。证据六、欠息明细一份,证实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孙霞结欠我行本金49779.21元,利息69013.31元。被告自发放之日2012年3月5日起开始欠息。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以上证据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玉江、王凤超、杨永久、孙霞、杨仲成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给被告孙霞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授信三年,授信期限内贷款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发放贷款50000元,以上款项均打在孙霞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账号:62×××00),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陶福芳、谷民欣、郭少英、高鹏、张会娟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担保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或担保的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对借款人杨仲成及其配偶张会娟进行了催收;于2015年2月9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6月9日对杨仲成、张会娟进行了催收;2015年2月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2月17日对王凤超、谷民欣进行了催收;2017年6月9日对杨永久、郭少英进行了催收;2015年2月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对高玉江、陶福芳进行了催收。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孙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779.21元,利息69013.31元。被告自发放之日2012年3月5日起开始欠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霞、高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孙霞、高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霞、高鹏偿还剩余借款49779.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江、陶福芳、杨仲成、张会娟、王凤超、谷民欣、杨永久、郭少英自愿为孙霞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孙霞在原告处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霞、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79.2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5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高玉江、陶福芳、杨仲成、张会娟、王凤超、谷民欣、杨永久、郭少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科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