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与李本军、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李本军,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4290号原告: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曹玉生,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锋,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举,该镇法律顾问。被告:李本军,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吉林省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荣达,男,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有,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本军、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1)德民初字第1105号判决;2.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由李本军、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是六家子村五社国堤里鱼池西头、国堤里壕坑、从4社鱼池北到7社涵洞北,即种植面积0.5垧土地合法所有及使用者,此地坐落于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区域内。2000年3月1日,李本军、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恶意串通,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明知该土地属于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情况下,与李本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诉土地违法发包给了李本军。2008年,该地被国家修建高铁占用,有关部门支付占地补偿款161,264.14元,此款理应归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所有,但是李本军、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背着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春偷偷通过去法院诉讼,将本归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补偿款判归李本军所有。上述事实及经过,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在此前并不知晓,直至法院前去执行时,才知道是李本军、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恶意串通并侵犯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综上,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因不可归责的事由致使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应当参加诉讼未能参加诉讼,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将本归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补偿款判归李本军所有,实属错误。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现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恳请依法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本院(2011)德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诉争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本院作出且已发生效力的(2015)德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183民初397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在2016年9月8日之前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本次诉讼的立案时间(2017年7月4日)已超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时间。综上,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邮寄送达费168.00元,由德惠市达家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乾代理审判员 孙扬& # xB;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