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88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男,汉族,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立即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0%给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已经给付6万元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被告称其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要求,承诺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息20%支付利息,被告拿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十五万元整(150000),借期壹年,年利息叁万元整(30000),到期后还款付息”。此后,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无力偿还,便向原告更换了借款条据,内容不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清偿利息6万元,至今再未给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曾某某辩称,他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借款期间已经给原告清偿了6万元的利息,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借条2份,欠条1份,三份证据共同证实被告欠原告15万元本金,年利息20%(即年利息3万元)、共计清息6万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称其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要求,承诺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息20%支付利息,被告拿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十五万元整(150000),借期壹年,年利息叁万元整(30000),到期后还款付息”。此后,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无力偿还,便向原告更换了借款条据,内容不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清偿利息6万元,至今再未给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曾某某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曾某某从2012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赵某某以上15万元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含已支付6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退付原告赵某某2656.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26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成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