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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宝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935号罪犯李宝顺,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吉0284刑再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宝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罚金人民币35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宝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宝顺在磐石市、梅河口市辉南县、伊通县等地,入户盗窃十四起,盗得被害人程富、李花艳、王义林等十四户现金人民币16470余元、一部三星s5黑色手机、一部联想A560黑色手机。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宝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