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仵锋与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锋,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578号原告:仵锋,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6号鹏达综合楼B座513室。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勇,该公司员工。原告仵锋诉被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融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锋,被告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终止,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运营证名称变更手续;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车辆牌号为豫A×××××、经营权证号为09889的丰田花冠出租汽车挂靠在被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即告终止,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营运证名称变更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融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5日,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仵锋(乙方)签订了《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经营车辆:车辆牌号豫A×××××,厂牌型号:丰田花冠,营运标志牌号09889,发动机号412338,车架号716485,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原告仵锋与被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内容变更如下:1、“该车辆牌照运营手续指标为甲方所有”变更为“在经营权期限内,车辆营运手续归乙方所有”;2、“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在没有遗留问题的原则下,可以自主将车和经营权转让,收益归乙方。甲方有权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变更为“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主将车辆和经营权变更,甲方有权依据行业规定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买车人符合行业规定标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终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仵锋与被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终止;二、被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仵锋办理豫A×××××号机动车车辆运营证名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0元退还原告仵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昌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