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水口山职工医院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82行审94号申请人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北路市政府*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宏,男,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常宁市水口山镇常青路。负责人雷达,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小宁,男,该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隽,男,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局于2016年12月15作出的(常)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罚款35万元。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于2017年8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宏,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小宁、贺永隽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认为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错误,被执行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常)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将自身医院傍边空白场地出租给他人开办“常宁市蓝天水上乐园”,对该水上乐园的开办资质审查不严,致使2016年7月8日在该水上乐园游玩的一人溺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处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是指从事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而被执行人从事的是医疗服务活动,与“常宁市蓝天水上乐园”的经营活动没有关联;其次,“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将自己所有的已经或者初步具备生产条件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他人,则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审查和监管的义务。根据以上的理解,被执行人将空白场地出租给他人开办水上乐园,开办人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被执行人对开办人的资质和条件,并没有法律上的审查和监管义务。故申请人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常)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常)安监管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唐建平审 判 员 吴云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 旻校对责任人李鸿飞打印责任人贺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