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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海申与魏兵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申,魏兵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645号原告:李海申,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魏兵河,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李海申与魏兵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兵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兵河偿还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打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求中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92405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率1分5计算。被告魏兵河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魏兵河向原告李海申借款92405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李海申人民币92405元,大写玖万贰千肆百零伍元。保证在2015年底还清及利息,如到期不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以车做底压,冀A×××××,买蔡利堂宅基壹块做底压。2014年5月12号魏兵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魏兵河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魏兵河借原告李海申92405元,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李海申为证实被告魏兵河借款92405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条,该欠条记载了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上记载的数额924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因欠条中写明还款项中有利息一项,且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率按月利率1分5计算的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有该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为宜。被告魏兵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兵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申借款本金92405元;二、被告魏兵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申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240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付,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魏兵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董建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