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22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美澳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福惠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美澳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莆田福惠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435号原告:广州市美澳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里路1号(厂房6)一、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熊炳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福惠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十字社区公园街30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卢明凯,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州市美澳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澳健公司)与被告莆田福惠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惠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澳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惠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澳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惠康公司支付给美澳健公司货款925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惠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澳健公司与福惠康公司存在购销合作关系,截止2017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福惠康公司尚欠美澳健公司货款92514.3元。之后,美澳健公司多次向福惠康公司催款,福惠康公司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福惠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美澳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福惠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美澳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出卖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尚欠货款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福惠康公司陆续向美澳健公司购买医药物品。2017年3月20日,美澳健公司向福惠康公司发对账函,2017年3月22日,福惠康公司经对账确认结欠美澳健公司货款92514.30元,并在该对账函及账单上签名盖章。之后,美澳健公司向福惠康公司催讨货款未果,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美澳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美澳健公司与福惠康公司因药品发生买卖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美澳健公司已履行了发货义务,福惠康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美澳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福惠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莆田福惠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广州市美澳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51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251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为1056.5元,财产保全费945元,合计2001.5元,由莆田福惠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悠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