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延凤与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黄鉴铭、李淑珍、黄晓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延凤,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鉴铭,李淑珍,黄晓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民申1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延凤,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9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黄鉴铭,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李淑珍(系黄鉴铭妻子),女,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黄晓旭,女,1993年3月18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延凤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一审被告黄鉴铭、李淑珍、黄晓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李延凤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错误。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延凤为诉争房屋未列名的共同购房人,诉争房屋与黄鉴铭、李淑珍、黄晓旭三人无任何关系,该三人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黄鉴铭关于黄东升未交购房款并于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出具欠条的陈述,均未经质证即被采信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东升已用恒隆公司前欠的工程款付清了购房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否将黄鉴铭、李淑珍、黄晓旭列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恒隆公司以黄东升欠付购房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返还房屋。因起诉时黄东升已死亡,诉争房屋为黄东升遗产,李延凤、黄��铭、李淑珍、黄晓旭为黄东升的遗产继承人,故原审依据恒隆公司的诉请将黄鉴铭、李淑珍、黄晓旭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李延凤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东升是否已付购房款问题。李延凤主张黄东升与恒隆公司约定用黄东升已为恒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抵顶购房款,但李延凤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东升已为恒隆公司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李延凤亦否认签订购房合同当日的欠条为黄东升出具,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李延凤未对欠条上黄东升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采信欠条,认定黄东升未交付诉争房屋购房款,判决解除黄东升与恒隆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李延凤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延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雪松审判员 单一琦审判员 罗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