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习水县龙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习水县龙宝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960号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017318X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号。法定代表人:曾世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天会,女,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50331334。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民化乡新光村。法定代表人:赵际红。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器公司)与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世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867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6时24分许,被告何俊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香港路沿上海路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遵义市××海路遵义师范学院正大门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吴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吴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住院100天后出院。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何俊、陈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发票只认可在专区医院和遵义医学院的发票,其他的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住院天数我方认可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天数请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原告自己垫付了3000元,其余都是我方垫付的,我方另外付了原告2000元。同意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如果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122000元,我方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在122000范围内赔偿给我方,但是我方放弃该项权利,将该部分费用直接赔偿给原告,也就是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是122000元,对于我方垫付的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医疗费,我方就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了,我方自愿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发表意见称:因为何俊是酒驾并逃逸,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拒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按照93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100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45天,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服务行业标准135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司法鉴定费由法院核实,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6时24分许,被告何俊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香港路方向沿上海路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上海路遵义师院正大门路段时,高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东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吴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俊驾驶逃逸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何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东无责任。后吴东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52591.79元,其中,原告吴东支付4649.65元(急诊票据加上住院费中支付的3000元),被告何俊垫付47942.14元(住院票据50942.14元减去原告支付的3000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吴东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左侧颞骨骨折;6、颈2/3、3/4椎间盘中央型突出;7、颈4/5椎间盘左侧旁中央型突出;8、寰枢关节半脱位?9、左肺上叶纤维化炤;10、枕部头皮裂伤;11、双肾结石;12、左耳听力下降原因?13、48阻生牙;14、47根尖周炎伴牙周炎”,出院医嘱:“1、2周后返院复查;2、建议加强营养;3、针对患者脊柱情况,骨科随诊;4、针对患者肾结石,泌尿外科随诊;5、针对患者听力下降情况,耳鼻喉科随诊;6、口腔病情予口腔科随诊;7、随诊”。2017年7月1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东2016年12月28日所受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吴东2016年12月2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因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590.5元,在西南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12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贵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陈琴,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何俊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琴、何俊系母子关系。另查明,原告与其妻李显碧系个体工商户,以李显碧名义办理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李显碧经营范围为“家禽销售;家禽宰杀*服务”。原告之父吴开明已死亡,其母亲李廷会现年85岁,吴开明与李廷会目前在世子女四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何俊已支付其2000元,且双方就车辆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何俊当庭支付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何俊系酒驾并逃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何俊、陈琴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310.69元(52591.79元+1590.5元+5128.4元),其中原告吴东支付11368.55元(4649.65元+1590.5元+5128.4元),被告何俊垫付47942.1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发生事故当天支付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00天,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30-60天,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8246元÷365×60天=6287.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计算为60元/天×100天=6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取中间值,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5、误工费,因原告经营范围为“家禽销售;家禽宰杀*服务”,其主张按批发与零售业606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取中间值计算为38246元÷365×135天=14145.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十级伤残主张53485.2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为19201.68元/年×5年×10%÷4=2400.21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2500元,原告与被告何俊、陈琴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车辆损失费为2500元,被告何俊已当庭支付给原告。11、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2336.7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元(2000元+2500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7836.79元。被告何俊已经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7942.14元+4500元=52442.14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该支付给被告何俊的费用为122000元-97836.79元=24163.21元,但被告何俊、陈琴均表示放弃享有该笔赔偿的权利,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22000元,对此系被告何俊、陈琴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东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