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子思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子思,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本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子思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子思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子思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南路武大凌波门附近的路上,捡到被害人王某遗失的装有中国平安银行卡一张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的钱包一只。随后,被告人徐子思持该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高家湾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通过输入该银行卡背面的数字获得验证通过后,取走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徐子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徐子思的人民币5377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徐子思的亲属还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8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徐子思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徐子思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本市洪山区司法局关山街司法所,愿意接受对其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7年3月9日10时许,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接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称其于2017年2月19日19时30分左右,在东湖南路武大凌波路附近发现其钱包遗失,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XX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6),现发现银行卡被他人提现取走5000元。接此报警后,民警经调取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监控视频,并通过网侦技术,于2017年4月3日12时许在南望山大江南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徐子思抓获归案。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因为我的信用卡丢失后被人盗刷了。2017年2月19日19时左右,我和女友推自行车从武大水生所出来到东湖南路,往武大凌波门方向走。到东湖南路武大工学部附近时因为有点热,我脱下羽绒服让女友拿着,钱包就在羽绒服内侧荷包里,当时我还提醒女友小心我的钱包别掉了。因为我的钱包比较长,荷包较浅。大概走了5分钟,女友发现钱包不见了,我们赶紧返回去找但没找到。我们走回凌波门,又到武大内的超市买东西。我正准备打电话挂失信用卡的时候,我收到了信用卡被取现的短信通知,我就报了警。大概20时10分左右,我接到水果湖警务站的电话,说是有人捡到了我的钱包。我取回钱包后发现里面的现金和一张信用卡不见了,其他的东西都在。我钱包里有现金800元,再就是一XX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6。平安银行信用卡的客服告诉我取现的网点是在工行高家湾支行。我的信用卡密码就我一人知道,卡上到底有无写密码我记不清了。3、证人黄某(系被告人徐子思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份的一天的十八九点左右,我儿子徐子思打电话给我,说他今天到东湖那边找工作的时候在湖边路上捡了个钱包,里面有850元现金,有身份证和三四张银行卡,其中有一张卡背后有6位数字,他去ATM机上试了一下,确实是银行卡的密码,余额显示有20多万,他尝试着取出来5000元现金。我说“这是违法的事,你赶紧回来,把钱包和卡、现金都带回来”。徐子思说:“钱包已经丢掉了,手里只有那张可以取钱的银行卡和现金”。他搭车回到家就把银行卡和现金5850元都给了我,我全部收了起来,大声吼他,叫他去把钱包找回来,再根据失主的身份证报警,把钱还给失主。这样,徐子思又搭709路车返回东湖找钱包但没找到。过了几天,我老公回武汉,我们又说起这件事。徐子思要把钱和银行卡拿走,我和他爸爸反复规劝他。又过了两天,徐子思回来跟我说他又去银行试了一下,卡已被冻结了,我就没有在意了。结果到清明小长假的时候,派出所联系我说徐子思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4、平安银行账户明细及工商银行高家湾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监控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6日调取被害人王某平安银行62×××56卡的交易明细流水账单,证实于2017年2月19日该卡通过银联ATM机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ATM自动取款机取款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2月19日19:25:15,一穿深色连帽外套的男子进入取款室内,查看银行卡背面密码后将卡插入卡槽取款后离开。被告人徐子思到案后签字确认。5、东湖公(水)扣字(2017)00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4月3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在南望山大江南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徐子思抓获,并将其人民币5377元(53张100元,1张50元,1张20元,5张1元纸币和2个1元硬币)予以扣押,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3日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扣押有被告人徐子思的指认照片予以佐证。6、被告人徐子思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子思带领民警到捡拾钱包的地点、取款地点进行了指认,即指认工商银行武汉市高家湾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就是其冒用他人信用卡取现的地方;指认东湖南路一个水泥台的斜坡处就是其捡钱包的地方,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徐子思的亲属于2017年4月26日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8元(包括通知银行挂失费等)。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徐子思的行为表示谅解。8、洪某调(2017)2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确认被告人徐子思无违法犯罪记录。经本院委托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关山司法所愿意接受对其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监管。9、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徐子思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被告人徐子思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对其于2017年2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南路武大凌波门附近路上,捡到王某遗失的装有中国平安银行卡一张和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的钱包一只后,持该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高家湾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通过输入该银行卡背面的数字后获得验证通过后从而顺利取走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子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持该卡取走他人的人民币5000元,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子思及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子思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子思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子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