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某,刘某,崔某某,崔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92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客户经理,住。被告:崔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刘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告崔某之妻。被告:崔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崔某1,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与被告崔某、被告刘某、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被告崔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崔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刘某对上述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崔某某、崔某1对上述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崔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定崔某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0日。崔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夫妻双方自愿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崔某1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崔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崔某于2016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崔某辩称: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崔某某辩称: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刘某、崔某1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东阿农商行刘集支行(以下简称刘集支行)与被告崔某签订了(刘集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507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崔某,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5年7月30日,刘集支行与崔某某、崔某1签订了(刘集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1507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崔某某、崔某1自愿对债权人与崔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在最高额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4日,刘集支行与被告崔某、刘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6月29日,刘集支行将借款4万元打到崔某在刘集支行为其开设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7.50375‰。后本金及全部利息罚息未有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东阿农商行下属单位与崔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崔某某、崔某1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4万元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汇到崔某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崔某对下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崔某某、崔某1应对崔某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刘某、崔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崔某、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4万元及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崔某某、崔某1对以上债务在最高额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崔某、刘某、崔某某、崔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广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