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宋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宋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超,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宋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6995.43元、利息4007.99元、滞纳金0元、违约金0元,合计31003.4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从2017年3月29日起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再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因宋超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被告宋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卡号:52×××91。信用卡种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28日,宋超尚欠其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开立信用卡(卡号:52×××91)的本金26995.43元、利息4007.9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宋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超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后管理系统截图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宋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宋超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其提交的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00元,故本院认定宋超支付本案律师费800元。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6995.43元、利息4007.99元,以及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宋超负担(被告宋超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