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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通讯路副**号。法定代表人:钟小玲,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新世纪小区*栋**层22-C8。法定代表人:王凤霞,该事务所执业总监。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以下简称宏昌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宏昌事务所分别接受汇盛公司和法院委托所作的两份估价报告有效期均为一年,但两份报告在相差七个多月,估价目的仅是转让和拍卖的区别,由同一个评估机构和同一个估价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得出的房产价值相差668万元,其所作估价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宏昌事务所估价存在重大过错,其接受法院委托所作估价报告影响了拍卖过程中保留底价的确定,也影响了最终竞买的价格,导致汇盛公司遭受损失。(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宏昌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宏昌事务所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汇盛公司主张宏昌事务所对案涉房产价值的评估损害其利益,诉请宏昌事务所赔偿其损失,是以该事务所所作宏昌房估字[2012]第900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2013]第900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案涉房产价值的评估存在差异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估价报告的委托人、委托目的、委托时间均不相同,虽然宏昌事务所受法院委托所得估价结果较其受汇盛公司委托所得估价结果减少了668万元,但汇盛公司的案涉房产是经法院委托拍卖,竞买者依照拍卖法律法规及拍卖规则依法拍得。在拍卖过程中,该房产经过两次流拍,才最终拍卖成交,房产价值在拍卖成交时才得以确定及实现。汇盛公司主张因宏昌事务所的评估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以及该评估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汇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晏 景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烨书 记 员 李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