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浩文、徐志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浩文,徐志强,肖洪彬,李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8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浩文,曾用名唐亚江,男,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蓬安县。2017年3月8日被四川省蓬安县公安局兴旺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志强,男,苗族,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洪彬,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5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石板滩派出所抓获,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航,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大专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7年4月17日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抓获,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强、唐浩文、肖洪彬、李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黔032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徐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唐浩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肖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李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责令被告人徐志强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九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原审被告人唐浩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浩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浩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浩文撤回上诉。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初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