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书英与董瑞合、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英,董瑞合,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5号原告陈书英,女,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富荣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妍慧,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广广,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富荣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董瑞合,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于金,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饮食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书英诉被告董瑞合、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妍慧、韩广广,被告董瑞合、于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讯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英诉称,2010年6月5日,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陈书英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约定的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董瑞合账户。自借款日起,被告按照每月1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5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瑞合、于金辩称,原、被告之间互有借贷关系,但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借款已经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董瑞合的账户转入100万元。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2日被告董瑞合各给付原告45000元,2011年5月5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7日被告董瑞合各给付原告3万元;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董瑞合各给付原告15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董瑞合给付原告3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董瑞合给付原告15000元;2011年7月3日被告董瑞合给付原告30万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董瑞合27万元,原告主张2011年7月3日的款项往来系因被告董瑞合将应付的利息3万元错转成30万元,后原告给付被告董瑞合27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董瑞合给付原告51万元,原告主张其中5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1万元为利息。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互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董瑞合认可原告与其约定了利息,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主张被告给付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录音资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互有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被告董瑞合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董瑞合就利息曾进行约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每次转款的时间及数额,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1.5%。被告董瑞合在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51万元,原告自认系借款本金,结合被告董瑞合屡次给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瑞合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并应自2014年12月5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于金作为被告董瑞合的妻子,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与被告董瑞合就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瑞合、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书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基数为5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董瑞合、于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