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有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有忠,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颖,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有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新、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有忠及其辩护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程有忠驾驶辽A×××××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桥下东侧中心隔离护栏开口处时,因超速行驶与被害人马某2、马某3驾驶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2、马某3受伤,被害人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所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3头、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有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程有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程有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皆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程有忠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五、被害人在此事故中也存在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有忠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履行完毕),另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对程有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有忠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户籍、结婚证、残疾证、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聚鑫峰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合同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1、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有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有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有忠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有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有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志搏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建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