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童军年与周克功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军年,周克功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846号原告:童军年,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功,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童军年与被告周克功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军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军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克功自起诉时(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其中生活费800元、护理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方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07年7月30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失去独立生活能力。自2008年8月起,被告将原告送至原告的父母处,至今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承诺每个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扶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但被告拒绝承担,并从2015年12月31日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的生活费用均由其哥哥支出。故特具诉状,恳准所请。被告周克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表、广州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出院记录两份、CT检查报告单、衢州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7年7月30日,原告童军年在广州番禺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2008年起,原告一直在原告的父母处,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其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周克功于2015年12月底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去向不明。原告仍然由原告的父母照顾,生活费由原告的哥哥支付。应原告童军年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童军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目前伤者损伤已近10年,神经、智能损害,自主行动存有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轻度削弱,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童军��于2007年受伤至今,已近10年,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神经、智能损害,自主行动存有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轻度削弱,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周克功应承担扶养原告童军年的义务,在原告童军年特别需要丈夫照顾时,被告却不履行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起(2016年9月)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700元的请求,因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该请求不超过当地护工工资收入的一半,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目前身体状况,酌情暂支持至2017年4月28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之日)以后五年。如以后仍需护理依赖,原告童军年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功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童军年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生活费9600元,并从2017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童军年支付生活费用8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用;二、被告周克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童军年支付2016年9月起至2017年9月的护理费用8400元,并从2017年10月起至2022年4月止,每月支付原告童军年护理费用7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护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周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