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温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457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莉,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荣,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被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条款中约定: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5000元以外,还要向原告补偿人民币100000元整(离婚后五年内付清,每年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已支付房屋折价款105000元。但补偿款100000元部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2016年应支付的2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明确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温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1、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10万元的款项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所有权属于被告,该10万元补偿款不属于婚姻法中关于赔偿和补偿的规定,因为婚姻法中涉及赔偿和补偿的条款只有两条,第一是第四十条的规定,第二是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论从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除了上述两条均没有关于补偿的法律规定,因此,离婚协议及原告诉求要求的补偿,虽约定在离婚协议中但没有法律规定,所以该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管辖范畴,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按照赠予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赠予财产在没有交付之前可以撤销,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撤销赠予原告10万元的意思表示,因此该10万元补偿款属于自然之债,原告在赠与人明确表示撤销后,原告作为受赠人不能再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主张该权利;2、从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男方赠予补偿给原告10万元既不属于子女的抚养费也不属于房屋折价款,也就是原告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取得该10万元的补偿款,基于法律公平原则,本案中虽然有被告的承诺,但因为原告并无支付任何对价,该补偿款也不属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不同意,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原告经常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泼油漆方式辱骂诋毁被告及其家人朋友,并且拒绝依离婚协议的约定让被告探望女儿,被告离婚至今近3年时间只见过女儿2次,被告每次想探望女儿原告都百般阻挠,也违反协议的约定;4、退一步讲,该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也未届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声明本人并非恶意、无故不支付补偿款,正是因为原告存在上述拒绝被告探望女儿及经常性侮辱被告等种种行为,现被告声明撤销对原告10万元补偿款的声明,未支付部分无需再支付,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在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如下:“1、武江区新华北路28号香槟小城4幢1502房(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屋编号T00008190175)以及房内的家具、电器等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支付方式:在2014年12月前先支付人民币伍万元,剩余人民币伍万伍仟元于2015年12月前支付完毕),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离婚后五年内付清,每年支付人民币贰万元)。各人自身用品归各人所有。2、各人名下的存款归各人所有。宠物犬归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房屋折价款105000元以及补偿款40000元给原告。2016年开始被告未再按约定支付补偿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补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该100000元补偿款属于赠予,现其明确表示予以撤销,剩余未支付部分无需再支付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若被告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现被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或撤销协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其不支付补偿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按约定让其探望女儿的主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补偿款并不是附条件的约定,被告提出的探视权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补偿款60000元的问题。《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每年支付补偿款人民币贰万元,五年内付清,但是被告自2016年起并未按约定支付,且现被告通过出具《撤销赠与声明书》明确表示其不再按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余下补偿款6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0000元给原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海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