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石伊天置业有限公司、陈新武与曹庭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伊天置业有限公司,陈新武,曹庭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154号原告:黄石伊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大上海广场A1-503号。法定代表人:丁文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新武,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庭华,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曹茂益,男,汉族,1948年12月5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系被告曹庭华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石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天置业公司)、陈新武诉被告曹庭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绍忠,被告曹庭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茂益、吕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上窑B01-1号地块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黄石市上窑B01-1号地块,自签字之日起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由被告投入,如果被告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则被告应当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项目后续所需资金由被告全额投入,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决不让项目资金受阻,否则属违约。2、签订协议时被告筹集资金400万元由原、被告双控。3、为早日完成拆迁任务,被告筹集300万汇入项目部账户,用于拆迁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及承诺的约定履行资金筹集等出资义务,致使该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直到2017年4月份才在由原告出资的情况下完成,但尚差欠上百万元的渣土清运费、拆迁过渡费未能支付。目前,该项目因没有资金投入土地未平整无法核实供地成本,项目无法进入招、拍、挂程序,工程停滞,黄石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设计条件书》亦届满。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致使项目停滞,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基础丧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曹庭华与原告黄石伊天置业有限公司、陈新武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上窑B10-1号地块协议书》被告曹庭华辩称:1、被告已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累计投入资金2300余万元。被告以1500万从案外人朱荣强手中受让取得该项目74%的合伙份额,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陆续投资了8395440.96元。2、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投资义务,导致项目停止,最终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城了梦幻泡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除从案外人朱荣强受让的出资500多万元外,后续又累计投资了8395440.96元。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伊天置业公司、陈新武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与陈新武以伊天置业公司名义合伙承包开发上窑B10-1号地块项目,项目部按开发项目最终房屋销售总额的0.6%上交承包费。因此,被告与陈新武属于合伙关系,陈新武无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被告退伙。另外,被告已经事先支付了200000元的承包费给伊天置业公司,对其也不存在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请求将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告本身是没有经济实力完成合作项目的资金筹集的。综上,被告已完全按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在上窑B10-1地块项目中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精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伊天置业公司与黄石市西塞山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伊天置业公司为黄石市上窑B10-1号地块的棚改项目配合单位。2013年12月6日,黄石伊天置业公司、陈新武与被告曹庭华签订《合作开发上窑B01-1号地块协议书》,由陈新武、曹庭华以伊天置业公司名义合伙承包开发黄石市上窑B01-1号地块“上窑商贸大厦”项目。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前期投资折算金额、项目分红比例、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该项目的全部投入资金由曹庭华全部安排投入。协议签订当日,曹庭华向伊天置业公司、陈新武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后续所需资金由其负责全额投入,承诺项目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决不让项目资金受阻,否则属违约。协议签订后,曹庭华陆续投入部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但由于资金不足,致使项目进度缓慢。2015年8月5日,曹庭华向陈新武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参与上窑B10-1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合作协议签字之日起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我出资投入。因我在其他项目投资不慎,导致本项目公房过渡费延期支付,工矿集团补偿款至今已四个月有余无钱支付,项目所需投入资金现在我已无能为力。为了不影响项目运转,本人同意并委托合伙人陈新武同志向社会寻求融资渠道,以解决项目无钱投入之困难。特此委托.项目合伙人曹庭华。2015年8月5日”。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起,陈新武自行出资垫付了该项目的部分拆迁安置费、过渡费,共计738787.8元。截止目前,黄石市上窑B01-1号地块因未进入招、拍、挂程序,石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设计条件书》已于2016年6月13日到期。原、被告合伙开发的黄石市上窑B01-1号地块“上窑商贸大厦”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上窑B01-1号地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达到双赢。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曹庭华负有完成全部项目出资的义务,其本人亦承诺,保证项目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否则视为违约。现由于曹庭华无法按协议及承诺约定,履行项目资金的出资义务,致使双方合作项目停滞,曹庭华负有违约责任。二、结合双方的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原、被告间合作的基础在于合作项目的后续资金投入全部由被告曹庭华出资,但曹庭华在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中自认,由于在其他项目中投资失败,其已无力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在本庭组织的多次调解过程中,曹庭华也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尚具备继续履行全额出资义务的能力。至此,双方赖以合作的基础不复存在。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曹庭华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已明确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上窑B01-1号地块协议书》已丧失合作基础,不具备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石伊天置业有限公司、陈新武与被告曹庭华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合作开发上窑B01-1号地块协议书》。诉讼费80元,由被告曹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