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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浩与福建帝宝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福建帝宝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926号原告:沈浩,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帝宝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南街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2183744N。法定代表人:许志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沈浩与被告福建帝宝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宝酒店”)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被告帝宝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帝宝酒店在省级以上报社公开登报向沈浩赔礼道歉;2.帝宝酒店返还沈浩被盗现金15000元;3.帝宝酒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沈浩于2016年9月17日20时许,入住帝宝酒店1503房间。次日早上沈浩在餐厅就餐期间,酒店服务员潜入沈浩入住的房间盗走现金15000元。沈浩经营生意长期出差在外入住酒店,该事件导致沈浩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导致其现今每次入住酒店都具有高度恐惧感,给其精神带来严重损害。帝宝酒店辩称,1、本案民事与刑事案件交叉,应等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民事审理,现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目前尚未定论,因此本案应该中止审理;2、帝宝酒店的员工是经过正常的程序招聘的,员工进入客房,属于酒店管理的需要,与沈浩的财物丢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3、沈浩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物是在酒店丢失及丢失具体数额,因此不应由帝宝酒店承担,且在沈浩入住酒店时已经提醒贵重物品应放置在保险柜里,沈浩因为自身过错导致财物丢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沈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沈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沈浩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沈浩于2016年9月17日20时许入住帝宝酒店1503房间,次日8时50分左右帝宝酒店服务员潜入沈浩房间,盗走沈浩现金15000元的事实;帝宝酒店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待公安机关查明所有相关事实及盗窃金额。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帝宝酒店对沈浩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二载明的内容与证明对象不具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帝宝酒店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员工李小忠的《身份证》、《工作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员工李小忠是经过正常的招聘程序应聘至帝宝酒店房务部岗位,其工作职责即对客房的管理,包括安全巡视检查、卫生清洁等,因此,员工进入客房属于正常的工作需要,与沈浩现金丢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二:《中国银行消费单》、《住宿登记表》、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沈浩在入住酒店时,帝宝酒店已经明确提醒将贵重物品保管好,酒店客房配备保险柜,贵重物品放置保险柜里,并在宾客住宿登记表中已经明确酒店对客房内遗失的现金、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三:《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沈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员工的身份信息是假的,可以证实帝宝酒店在选聘员工上存在过错。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帝宝酒店有尽到告知义务,且该告知事项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帝宝酒店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沈浩被盗现金事实的存在,帝宝酒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在选聘员工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一除“李小忠”《身份证》没有原件核对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证据三的《询问笔录》第3页(公安机关对帝宝酒店客房部经理郑少武作的笔录)载明:问“当天,李小忠能否进入1503房间?”答“除非是顾客退房的时候,他才可以进去查房,否则他当天是不能进入1503房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二的“照片”没有提供载体,也不清楚来源于何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国银行消费单》、《住宿登记表》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提供加盖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校对章的复印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但本案审理的是沈浩与帝宝酒店的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不因涉案的刑事案件未侦破而须中止审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沈浩入住帝宝酒店1503房间。同年9月18日早,沈浩外出就餐回房间后发现其所携带的现金失窃。尔后,沈浩与帝宝酒店客房部经理郑少武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沈浩主张现金被窃取15000元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郑少武怀疑“李小忠”作案而因提供的身份信息不实,致公安机关现尚未侦破终结,也无法核实沈浩失窃的具体数额。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浩入住帝宝酒店,帝宝酒店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因沈浩对失窃数额无法举证,故其诉求帝宝酒店返还被盗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旅客服务合同纠纷,沈浩主张失窃仅是经济方面的损失应适用合同法调整,而主张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属于侵权方面的赔偿方式,故该两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