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志刚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庄子天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异71号案外人张某某,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庄子天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紫贵庄园8号楼1-2层03、0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锦会,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志刚,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申请执行人北京庄子天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子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袁志刚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外人张某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案外人和周某某于198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5日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楼房一处及室内设施归女方所有。现案外人得知周某某隐瞒案外人把该房产作手续卖给王旭国,王旭国把该房产又作手续卖给被执行人,但该两份买卖均为虚假买卖,王旭国和袁志刚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后被执行人以该房产作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借款94万元,并对此借款和抵押进行公证,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作出了(2016)京公明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但案外人一直在该房产居住。2017年2月17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7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与王旭国、王旭国与袁志刚之间关于该房产的两次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因两份合同无效,袁志刚根本没有权利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其也无权将该房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被执行人无权对该房产设定抵押,上述执行证书无效,现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16)京公明正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进行的强制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我院提交了(2016)京0117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庄子小贷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作为×××号房屋的善意取得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享有合法抵押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起诉周某某、王旭国、袁志刚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平谷区法院审理作出(2016)京0117民初7632号判决。该案审判时,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物权法解释一相关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在受让人是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已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庄子小贷公司在设定抵押权时审查了相关的产权凭证,认定被执行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真实出借给其94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案外人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依法能够取得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受案外人合同无效案(2016)京0117民初7632号判决结果的限制。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继续强制执行程序。故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法院解除查封,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志刚与庄子小贷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0160128-01);2、袁志刚与庄子小贷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128-01);3、京(2016)平谷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他项权利证);4、庄子小贷公司借款凭证;5、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被执行人袁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京公明内经证字第65号、(2016)京公明内经证字第66号公证书,就袁志刚与庄子小贷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公明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载“申请执行人北京庄子天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袁志刚,男,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0160128-01),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京公明内经证字第65号】。为担保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双方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128-01),被申请执行人将坐落在平谷区平谷镇×××号房屋(X京房权证平字第××××号)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取得了‘京(2016)平谷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执行人可持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庄子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平谷区平谷镇×××号房屋,房屋权属证书号:X京房权证平字第××××号(下称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0月25日始至2019年10月24日止。案外人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上载明:归男方所有×××村民房一处;归女方所有×××楼房一处��室内设施。涉诉房屋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均由周某某交纳,房产证在其手中保管。原告户籍登记在涉诉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2006年4月10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旭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十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旭国,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09年3月17日,被告王旭国与被告袁志刚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与袁志刚,合同载明房屋成交价十万元。被告王旭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从未与袁志刚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字亦非本人所签,对该份合同签订的过程及过户事宜均不知情。被告周某某在诉讼中述称,其将房屋产权证书借与被告袁志刚用以证明个人资产并办理贷款使用,后袁志刚未归还房产证,并办理了过户和贷款手续。另查明,涉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袁志刚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2016年1月18日,被��袁志刚与北京庄子天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940000元,并以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同年2月4日,北京庄子天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得他项权利证,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旭国关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旭国与被告袁志刚关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袁志刚系(2016)京0117执40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进行处置于法有据。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对我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其提出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我院查封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对案外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周某某与王旭国、王旭国与袁志刚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两次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提出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2016)京0117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周某某与王旭国、王旭国与袁志刚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两次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查封时间在前,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在后,故对其所提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小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