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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小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小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979号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301。法定代表人:崔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女,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男,女,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小莹,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纳自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251.4元;2.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星东海岸家园XX-X-XXXX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3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接受天津市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并于2007年10月11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案号是:津物备[2007]216号。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对上述合同内容及条款认同和理解,并签署《确认书》,依照合同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机电设施费。两项合计每月1.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依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3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251.4元。经催要,被告仍拒交物业费。被告朱小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海岸家园XX-X-XXXX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3平方米。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东海岸家园小区房屋开发单位天津市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东海岸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由业主交纳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由业主交纳机电设施费。原告已于2007年10月11日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备案。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在确认书上签名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251.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东海岸家园小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滞纳金,原告当庭放弃,应予准许。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增加物业管理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工作,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25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小莹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淳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鲁家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