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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龙与上海长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上海长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927号原告: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兴。被告:上海长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海。原告金龙与被告上海长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周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1,32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73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1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5、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工资是计件制且入职时间较短即受伤,故应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愈后回被告处要求上班,但被告没有安排,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支付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现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诉请,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长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裁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由于原告系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其作为无责方已全额获赔误工费,故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原告病假期满后没有回被告处工作,应视为自动离职。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送餐员,施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5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2月1日和12月31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10月工资1,240元和11月工资3,932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为本案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经审理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6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7,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和鉴定费350元,并对原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请假未出勤,其每月工资为保底4,500元+绩效;另一份则载明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请假未出勤,其每月工资为保底3,500元+绩效。原告为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保底工资为3,500元的误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告经三期鉴定治疗休息期为120日,该院据此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3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无责方)获赔误工费1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告自述:伤后医院开具三个月零三天的病假证明;2016年3月11日至26日期间,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管理人员联系,要求回公司工作,但被告知原送餐片区已撤销,被告未对原告作进一步工作安排;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申请离职。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治疗休息期为120日,多于原告自述的三个月零三天病假期,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属于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且已经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现原告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其同意按裁决支付原告各项待遇,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其性质上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告当庭播放的手机通话录音,确能反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向被告表达了回去工作的意向,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原从事的岗位已撤销,在被告管理人员提出可以安排原告去其他片区工作的条件后,原告没有明确表态。事实上,在2016年3月29日原告请假期满后,其没有回被告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向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不予安排,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报酬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440元;二、被告上海长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三、被告上海长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四、被告上海长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龙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五、驳回原告金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文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