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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侯清瑄、侯秋霞等与吉立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瑄,侯秋霞,李慧慧,李梓涵,李伊涵,吉立科,晋城市汇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226号原告:侯清瑄,男,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受害人侯龙龙的父亲。原告:侯秋霞,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侯龙龙的母亲。原告:李慧慧,女,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受害人侯龙龙的妻子。原告:李梓涵,女,201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侯龙龙的长女。法定代理人:李慧慧,系李梓涵母亲。原告:李伊涵,女,201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侯龙龙的次女。法定代理人:李慧慧,系李伊涵母亲。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立科,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被告:晋城市汇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中段苗匠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程育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988号。代表人:张广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侯清瑄、侯秋霞、李慧慧、李梓涵、李伊涵与被告吉立科、晋城市汇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瑄、侯秋霞、李慧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林、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立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清瑄、侯秋霞、李慧慧、李梓涵、李伊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969.8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吉立科、汇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21时52分许,侯龙龙驾驶豫H×××××号两轮摩托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占村西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吉立科驾驶的晋E×××××/晋E6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侯龙龙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吉立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晋E×××××/晋E6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汇盛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汇盛公司辩称,晋E×××××/晋E6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汇盛公司名下,由实际车主赵军会自己经营,被告吉立科为赵军会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后车主赵军会预先垫付了20000元,应在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愿意在事故车辆符合理赔条件、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予承担。2、本次事故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即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责任。3、本次事故中侯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免除。4、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每年最多不超过上一年的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总额。被告吉立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被告汇盛公司为晋E×××××/晋E6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予以印证。2017年7月2日21时52分许,受害人侯龙龙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占村西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吉立科驾驶的晋E×××××/晋E6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侯龙龙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吉立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豫H×××××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小镇(户口簿显示系受害人侯龙龙的岳父)。李小镇陈述该车系侯龙龙购买,实际所有人应为侯龙龙。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485元;2、受害人侯龙龙,沁阳市柏香镇李桥村人,系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2月24日,受害人侯龙龙与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日止。截止事故发生前,侯龙龙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411元。3、原告侯清瑄,1955年4月16日生,系受害人侯龙龙父亲,户口簿显示其有三个儿子,分别是侯鹏鹏、侯龙龙、侯亚鹏。受害人侯龙龙与李慧慧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李梓涵,2011年11月21日生;次女李伊涵,2016年6月25日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4、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被告汇盛公司赔偿款20000元。5、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关系的成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主要争议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二是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首先:1、丧葬费22960元,原告依据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45920元÷12×6=22960元;2、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受害人侯龙龙,1988年6月18日生。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侯龙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系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职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截止事故发生前侯龙龙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411元,也远远高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侯龙龙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会随之减少。如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根据侵权法理论分析及死亡赔偿金填补被侵权人逸失利益,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损失补偿之精神,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侯龙龙死亡赔偿金为宜。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即27232.92×20年=544658.4元;被告人保财险、汇盛公司辩称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3、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78.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侯清瑄,1955年4月16日生,计算18年;被抚养人李梓涵,2011年11月21日生,计算12年;被告抚养人李伊涵,2016年6月25日生,计算17年。原告要求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8586.59×12年=103039.08元,8586.59×(17-12年)÷2人=21466.48元,8586.59×(18-12年)÷3人=17173.18元,103039.08元+21466.48元+17173.18元=141678.74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计算方法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侯龙龙生前与妻子、女儿共同生活,并以其经济收入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父母年迈,两个女儿尚小,该事故给受害人家庭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为抚慰间接受害人的心灵,同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车辆损失2485元。以上共计751782.14元。二、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第一,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第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损失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751782.14元-112000元)×30%=191934.64元。扣除被告汇盛公司已付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3934.64元。关于被告汇盛公司垫付20000元,人保财险应返还给汇盛公司。被告吉立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清瑄、侯秋霞、李慧慧、李梓涵、李伊涵保险金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清瑄、侯秋霞、李慧慧、李梓涵、李伊涵保险金171934.64元。三、驳回原告侯清瑄、侯秋霞、李慧慧、李梓涵、李伊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晋城市汇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