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海南明旭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海南明旭金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773号原告: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路。法定代表人:王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兰润芳,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海南明旭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灵山镇江东工业区(原诚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林晓明。原告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海南明旭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明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旭公司偿还货款361314.5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应付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以40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以3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199032.48元)。事实与理由:鼎盛公司与明旭公司长期有贸易往来,鼎盛公司根据明旭公司的订购发货,结算至2015年9月1日,明旭公司尚欠鼎盛公司货款111384元。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继续签订了编号为2201-15120043的《销售合同》,约定明旭公司向鼎盛公司订购产品。交货方式为莆田交货,鼎盛公司按明旭公司要求发往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付,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的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5年12月24日,鼎盛公司按明旭公司的订购要求,发货2496960只,金额为232217.28元;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明旭公司退回部分产品,退货金额111384元;2016年1月7日,鼎盛公司按明旭公司订购要求,向明旭公司发货1343380只,金额为124934.34元;2016年1月11日,鼎盛公司向明旭公司发货1877270只,金额为174162.96元。在上述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旭公司仅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鼎盛公司货款361314.58元。之后,经鼎盛公司多次催讨,明旭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明旭公司未答辩。鼎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鼎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明旭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鼎盛公司与明旭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鼎盛公司根据明旭公司的订购,向明旭公司出售果汁盖等产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付,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的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送货单三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1日,鼎盛公司根据明旭公司的订购向明旭公司发货数量合计5717610个。4、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1月11日,明旭公司应支付货款531314.58元,但仅支付170000元,尚欠货款361314.58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鼎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明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鼎盛公司与明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明旭公司向鼎盛公司订购数量为8895420个,总价款为839134.62元的铝制品易拉盖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付电汇;逾期付款的,应按需方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之后,鼎盛公司向明旭公司部分履行了发货义务。2017年7月10日,经鼎盛公司与明旭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11日,明旭公司尚欠鼎盛公司货款531314.58元,明旭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付款130000元、2017年4月10日付款25000元、6月19日付款15000元,尚欠货款361314.58元。后经鼎盛公司催讨,明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鼎盛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鼎盛公司与明旭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鼎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依约交付货物的义务。明旭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明旭公司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明旭公司最后一笔应付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明旭公司逾期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鼎盛公司支付以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鼎盛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计算基数,系其自行处置实体权利,且未损害明旭公司的利益,予以照准。鼎盛公司要求明旭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明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海南明旭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建鼎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1314.58元及违约金(其中以40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止;以3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3元,减半收取计4702元,由海南明旭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