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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国圆鼎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国圆鼎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佳兴通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圆鼎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商业街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C2-1011。法定代表人:蔡林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桂,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佳兴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国圆鼎瑞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佳兴通达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国圆鼎瑞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向银行要求止付并通知案外人北京鑫士明灯饰有限公司支票作废,但北京鑫士明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士明与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涉案转账支票款项,而法院却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持有涉案转账支票原件,在补记收款人为被申请人后,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涉案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后,享有向出票人即再审申请人的追索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向银行要求止付并通知案外人北京鑫士明灯饰有限公司支票作废,但案外人北京鑫士明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士明与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经审查,其在一、二审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申请再审程序中其亦未提交新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而不成立。另,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依法仍应对其出票行为承担责任,依法不得以诉争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为由拒绝付款。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涉案转账支票款项,而法院却支持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成立。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北京国圆鼎瑞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国圆鼎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