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魏颖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颖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颖彬,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颖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魏颖彬酒后无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轿车,从蓟州区马伸桥镇出发,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伸桥镇超限站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颖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7mg/100ml。公安机关将此案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魏颖彬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颖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魏颖彬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颖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