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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顺喜与高志钢、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喜,高志钢,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126号原告:周顺喜,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钢,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41118950E。负责人:宫元超,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4391197L。负责人:刘智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春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顺喜诉被告高志钢、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明生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被告高志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生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周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43.56元(其中医疗费528.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580.6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皖B**号小型客车系明生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17日,高志钢驾驶上述车辆出国家电网大门后,由东向西行经中山北路东侧半幅人行道内时,与沿该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志钢负全部责任、周顺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但各被告均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志钢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明生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9时15分,高志钢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出国家电网大门后由东向西行经中山北路东侧半幅人行道内时,与沿该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志钢负全部责任,周顺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腓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继续加强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术后1年左右建议取出内固定等。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28.96元。2017年5月8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顺喜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顺喜因交通事故致伤,综合评定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周顺喜的后续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或待实际发生。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一)原告系安徽勇祥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二)皖BD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明生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高志钢为该公司开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上述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宣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存折、派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高志钢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明生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528.96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根据住院时间,按30元/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为111天,误工费为11840元(3200元/月÷30天×111天);6、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结合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52480.8元(29156元/年×18年×10%),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现其按18年主张该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9、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各项合计92642.91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宣城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明生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顺喜各项经济损失92642.91元;二、被告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周顺喜对被告高志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周顺喜负担17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周顺喜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