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志伟、刘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伟,刘志乐,张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伟,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青,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志伟、刘志乐与被上诉人张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伟、上诉人刘志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被上诉人张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志伟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长青对孙志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孙志伟系刘志乐的姐姐,因为刘志乐在卫辉,张长青和孙志伟在焦作居住,刘志乐委托孙志伟给张长青出具过收条一份,没有参与刘志乐和张长青之间合伙经营航空机票代售业务,没有享受任何利益,欠条上显示的欠款人是刘志乐,故不应承担100000元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长青辩称,孙志伟、刘志乐、张长青三人合伙经营网上销售机票,张长青投入流动资金时孙志伟出具的了收条,2016年8月的欠条上虽然没有孙志伟的签名,但是最终结算,孙志伟应和刘志乐共同承担偿还所欠款项的责任。上诉人刘志乐的上诉请求:原审多给刘志乐判15600元,应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刘志乐和张长青合伙经营代售航空机票业务,孙志伟不是合伙人,张长青支付给刘志乐18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利润二人平分,2016年8月27日,二人不再经营,张长青投入的流动资金还剩100000元,刘志乐就给张长青打了欠条,但双方没有结算,合伙对外账目结清后才能结算双方的盈余亏损,2016年底,因票务纠纷卫辉市利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处罚18000元,河南云飞航空公司扣除押金13223元,共计31223元,现要求张长青承担15600元。合伙经营期间,通过携程平台安飞达航空公司订购机票,旅客到机场却无票,携程准备处罚,2018年元月份才有结论。被上诉人张长青辩称,2016年8月刘志乐出具的欠条是最终的结算条,双方已做了最终的结算,不应承担15600元的处罚款。四、一审诉求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张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志伟、刘志乐共同向张长青返还资金100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志伟、刘志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份,两被告孙志伟、刘志乐找到原告张长青,协商共同在网站上代售航空机票。约定原告支付两被告18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原告依约支付给两被告现金140000元,另投入40000元房租及设备款,被告孙志伟于2016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80000元的收条。后双方出现矛盾,原告提出退伙,2016年6月份,原、被告进行合伙结算,两被告尚需返还原告15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志乐给付原告56800元,并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9月之前还。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欠款,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志伟、刘志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长青1000**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志乐提交证据:2017年8月26日河南云飞航空公司收据一张,证明2016年底因出售的机票退票航空公司扣除押金13223元,被上诉人张长青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在结算后长达一年才提交,不能证明是与张长青在焦作的合作点被处罚,未加盖河南云飞航空公司公章;2017年8月28日卫辉市利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2016年底因出售机票时虚占座位被航空公司处罚18000元,被上诉人张长青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在结算后长达一年才提交,不能证明是与张长青在焦作的合作点被处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份,刘志乐通过孙志伟找到张长青,协商共同在网站上代售航空机票,口头约定张长青提供18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刘志乐提供售票平台。张长青依约给刘志乐转账140000元,另投入40000元房租及设备款,孙志伟于2016年1月7日给张长青出具了收到180000元的收条。后双方出现矛盾,不再合伙经营。2016年8月27日,刘志乐给张长青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张长青公司流资拾万元整(100000元)9月之前还刘志乐2016.8.27,后刘志乐未偿还,张长青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志伟称不应承担100000元还款责任的意见,张长青与刘志乐合伙代售航空机票,口头约定张长青提供资金,刘志乐提供售票平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孙志伟和刘志乐不认可孙志伟系合伙人,张长青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志伟系合伙人,且欠条上仅有刘志乐签名,一审判决孙志伟承担还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孙志伟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志乐称张长青应承担合伙债务,多判15600元的意见,刘志乐出具的欠条显示对张长青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流动资金进行处理,债务应当清偿,故上诉人刘志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志伟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志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二、刘志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长青1000**元欠款。三、驳回张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孙志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张长青负担;上诉人刘志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刘志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