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西安阎良热力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诉王俊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王俊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175号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建设巷负责人魏家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保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分公司)与被告王俊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保成、樊鑫娟、被告王俊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鹏支付暖气费29691元,逾期利息6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俊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城东分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蓝波湾小区开发商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城东分公司给蓝波湾小区住户供热。合同签订后,原告城东分公司自2006年开始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王俊鹏作为业主,未按约支付暖气费,为维权诉至法院。被告王俊鹏辩称,原告城东分公司供热不达标,另被告王俊鹏也未实际居住,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5日,甲方原告城东分公司与乙方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保证在2005年冬季11月15日开始给乙方小区住户供热,供热期为70年。供热价格依据政府相关部门批复的文件执行现行市场价,供热时间每天不少于10小时,室内温度不低于18℃±2℃。甲方提供与各用户之间的供热协议,供热前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与用户之间供热协议的签订等。嗣后,被告王俊鹏购买了陕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兴蓝波湾小区8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被告王俊鹏支付供暖费情况为:2006年2121元(未付)、2007年2121元(未付)、2008年2545元(未付)、2009年2545元(未付)、2010年2545元(未付)、2011年2969元(未付)、2012年2969元(未付)、2013年2969元(未付)、2014年2969元(未付)、2015年2969元(未付)、2016年2969元(未付)。2017年6月8日,原告城东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俊鹏支付暖气费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王俊鹏并未实际居住该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城东分公司虽未与被告王俊鹏签订书面的供热协议,但其一直向被告王俊鹏所购买房屋所在的蓝波湾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作为业主的被告王俊鹏应支付相应的供热费。根据原告城东分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城东分公司在2014年之前确存有供热不达标的情形,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双方均认可被告王俊鹏并未实际居住该房屋,故原告城东分公司要求被告王俊鹏支付暖气费17814.6元(29691元*6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暖气费17814.6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俊鹏负担。因原告西安市阎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俊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