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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清云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清云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清云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正惠,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文海,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刘清云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清云承包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佛村9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清云承包户申请再审称,刘清云承包户成员均系石佛村9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即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户口从未迁出,人员亦未离开。但1991年,石佛村9社以刘清云承包户成员刘正惠婚嫁为由,非法剥夺了刘清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刘清云承包户的合法权利。但一、二审法院对前述事实未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清云承包经营户因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445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并于同年4月2日向刘清云承包户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刘清云承包户的诉讼代表人刘正惠领取了判决书。现刘清云承包户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距二审判决书送达之日已两年余。依据刘清云承包户申请再审的事由,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刘清云承包户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清云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