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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娴、熊冕(实习),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娴、熊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隔壁店铺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在门口倒水而与陆某夫妇发生纠纷,后张某用菜刀将陆某鼻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张某对用菜刀将陆某鼻子砍伤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5、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隔壁店铺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在门口倒水而与陆某夫妇发生纠纷,后张某用菜刀将陆某鼻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在本院组织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萍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案发后被害人陆某主动报警,徐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询问陆某,掌握被害人陆某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而被张某持菜刀砍伤的事实后,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某事先并不知情被害人报警。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陆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