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忠祥与赖泽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祥,赖泽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民初514号原告:周忠祥,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马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欢,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泽云,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新闻路71号。负责人:曹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波,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忠祥与被告赖泽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叶华欢,被告赖泽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周忠祥经济损失共计148919.57元(医疗费45428.84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误工费24066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5.57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0022.41元,扣除赖泽云已垫付的61102.84元后应赔偿148919.57元);2.由赖泽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赖泽云驾驶车牌号为云H×××××的小型轿车由西畴西洒向兴街方向行驶,周忠祥驾驶车牌号为云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畴兴街向西洒方向行驶,因赖泽云违反会车规定,致使其驾驶的轿车车头与周忠祥的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忠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泽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忠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忠祥就近被送往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当日下午转院到文山州人民医院,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周忠祥的伤情为:左髌骨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左侧气胸、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阴囊血肿、双肺挫裂伤、盆腔血肿形成。周忠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在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7552.84元,请护工刘引高护理23天,支付护理费3450元,其余时间由其妻子护理。病情有所好转后,为方便护理,周忠祥于2016年8月27日转至马关中医院继续治疗58天,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425元,此期间由张国帅护理,支付护理费8550元。出院后,因周忠祥伤势未痊愈,又于2016年10月28日到马关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625元,护理费4500元,上述四次入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428.84元,护理费16500元,赖泽云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61102.84元。周忠祥治愈出院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忠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周忠祥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周忠祥父亲已满62周岁,母亲60周岁,周忠祥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子女11周岁,因此周忠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105.57元。因赖泽云驾驶的云H×××××号小轿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进行赔付。周忠祥于2012年在文山买房居住,并从事三七生意和服装销售,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因上述费用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赖泽云辩称:此次事故给周忠祥造成的损失我已经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其他费用应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我不予赔偿。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周忠祥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多数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医疗费应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例》都明确规定,医疗费用应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即甲类医疗费用赔付100%,乙类医疗费用赔付80%。其他类别医疗费应由赖泽云或者周忠祥自行承担。医疗费需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无就医医院证明自购药品及正规发票或者医疗用具不在赔付范围。2.周忠祥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没有相关依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3.周忠祥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没有相关依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5.周忠祥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6.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不应得到支持。7.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周忠祥的伤残等级。8.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9.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11.对于3000元的摩托车损失,我公司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忠祥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周忠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赖泽云负全部责任,周忠祥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DR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周忠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治疗,伤势诊断为:(1)头部多处擦挫裂伤;(2)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3)左髌骨骨折。3、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入院记录》、《病案》、《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周忠祥于2016年7月27日转院到文山州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4、马关中医院《医院证明》、《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住院治疗清单》、《出院小结》、《病案》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周忠祥于2016年8月27日转院至马关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因伤势未愈,又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到马关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7日。5、《住院治疗票据》原件10张,以证明周忠祥因本次事故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5428.84元的事实。6、《领条》原件三张,以证明周忠祥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11天,其余9天由周忠祥妻子护理,赖泽云共垫付护理费共计16500元的事实。7、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以证明周忠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做鉴定支付1200元鉴定费。8、《商品住房使用说明》、《文房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周忠祥于2012年在文山市买房居住至今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周忠祥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质证,赖泽云对周忠祥提交的第1、2、3、4、5、6、7、8、9号证据均无异议。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周忠祥提交的第1、2、3、4、5、7、8、9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赖泽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周忠祥提交的第1、2、3、4、5、7、8、9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经赖泽云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赖泽云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西洒向兴街方向行驶,周忠祥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街向西洒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西畴县联络线K3+830M路段时,因赖泽云违反会车规定,致使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周忠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忠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泽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忠祥无责任。周忠祥受伤后,被送往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治疗,医疗费共计826元。后因伤势较重,周忠祥于当日下午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周忠祥的伤情为:左髌骨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左侧气胸、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阴囊血肿、双肺挫裂伤、盆腔血肿形成。周忠祥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共计27552.84元,请人护理23天,护理费共计3450元;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马关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共计11425元,请人护理58天,护理费共计8550元;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马关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共计5625元,请人护理30天,护理费共计4500元。以上费用中,除周忠祥受伤当日在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826元由其自行支付,其余医疗费44602.84元均由赖泽云垫付;周忠祥住院期间,除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9天由其妻子郭洪丽护理,其余111天均系请人护理,护理费16500元均由赖泽云垫付。2017年2月3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忠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周忠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赖泽云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周忠祥自2012年在文山市购房居住生活。周忠祥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父亲周德文现年62周岁,母亲王家秀现年60周岁。周忠祥的女儿周成晨现年11周岁,现在马关第一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周忠祥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周忠祥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周忠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826元;2.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周忠祥主张的126元/天计算,共计24066元(126元/天×191天);4.护理费:按周忠祥主张的150元/天计算,共计1350元(15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成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17.7元(18622元/年×7年÷2人×10%);因周忠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周德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8.6元(7331元/年×18年÷3人×10%)、王家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87.3元(7331元/年×20年÷3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03.6元;7.交通费:周忠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周忠祥及家属往返文山、马关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财产(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周忠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忠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47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泽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赖泽云应对周忠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赖泽云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因周忠祥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赖泽云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忠祥11476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忠祥负担115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德明审 判 员 胡世龙人民陪审员 马光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应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