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与被告肖占营、葛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肖占营,葛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452号原告:杨天,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庄乡南宋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占营,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坨南乡东赵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霞,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坨南乡东赵庄村人,系肖占营之妻。被告:葛旭东,男,1959年5月30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坨南乡岭南村人。原告杨天与被告肖占营、葛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肖占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霞、被告葛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占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葛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占营因经营石板厂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葛旭东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肖占营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我偿还过利息。由于石板厂倒闭,外债要不回来,现在没能力给付。被告葛旭东辩称,借款那天肖占营带我到满城一小额贷款公司,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也没看就签了。后来我给过原告三次利息,分别是7000元、3400元、3000元,共计13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2015年10月23日,被告肖占营向原告杨天借款80000元,双方书写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由被告葛旭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且二被告按月利率4%已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84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肖占营承担。庭审中,原告杨天要求被告肖占营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提供代理费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肖占营向原告杨天借款并约定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事实存在,被告肖占营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并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的利率无效,据此��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利息为2400元,已给付16个月(38400元÷2400元),被告拖欠的利息和今后应支付的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的律师费由被告肖占营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项目予以支持,但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本案收费应按标的额的8%计算,即6400元(80000元×8%)。被告葛旭东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占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借款本金80000元、律师费6400元,共计86400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葛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肖占营、葛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