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伏广喜、陈密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伏广喜,陈密,刘敏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689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广喜,男,1981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陈密,女,1983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刘敏捷,女,1982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凤(伏广喜的姐姐),女,1980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资产泉山分公司)诉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资产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英,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资产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伏广喜、陈密支付原告逾期租金9319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319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33%计算,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逾期利息为250523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敏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被告伏广喜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伏广喜出租徐工牌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伏广喜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伏广喜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伏广喜和刘敏捷,但被告伏广喜、刘敏捷仍没有履行债务。被告陈密与伏广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敏捷自愿为被告伏广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共同辩称,车辆在被告伏广喜购买后3个月就出现车辆操作室漏雨等质量问题,被告伏广喜和经销商联系,但经销商维修车辆后,车辆仍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被告伏广喜要求经销商更换发动机,经销商并未同意。自2013年2、3月份车辆的质量问题经销商就未再处理过。因车辆有质量问题,被告伏广喜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对于原告起诉的租金、利息、滞纳金均有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伏广喜、陈密身份证及结婚证,刘敏捷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伏广喜、陈密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车辆合格证、发票、收据、客户交接接车表,证明被告伏广喜向徐工租赁公司缴纳了53000元,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徐工租赁公司交付了合格的租赁物,被告伏广喜已接车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徐工租赁公司债权的事实,徐工租赁公司已经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债权。6、逾期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构成。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车辆发动机照片一组,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信资产泉山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伏广喜(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经乙方指定,向出卖人购买由乙方与出卖人协商确认的徐工牌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即被告伏广喜使用,设备金额86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租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3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3万元、首期租金0元、手续费0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月租金2.0915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100.392万元(月租金乘以租赁期限);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00.392万元(首期租金加上月租金总额)。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为7.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在租赁期内,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维修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乙方不得因租赁设备停机、维修而停付或少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或享有。在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超过五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不等于免除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承担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无需获得乙方同意。被告刘敏捷作为保证人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伏广喜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徐工租赁公司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交付于被告伏广喜,被告伏广喜当日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万元、保险登记押金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伏广喜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情形。截至2017年2月20日融资租赁期满之日,被告伏广喜共支付租金7.2万元,尚欠租金93.192万元,产生逾期利息25.052362万元。2016年6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徐工租赁公司对被告伏广喜、刘敏捷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伏广喜与被告陈密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伏广喜与被告陈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伏广喜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以及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务向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主张权利。徐工租赁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伏广喜交付租赁物,被告伏广喜应依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伏广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伏广喜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伏广喜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伏广喜支付全部欠付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或享有。故如果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伏广喜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月租金总额为100.392万元,被告伏广喜已支付租金7.2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被告伏广喜支付的4.3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冲抵相应租金,扣除后尚欠租金金额为87.892万元(100.392万元-7.2万元-4.3万元-1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伏广喜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伏广喜辩称其已交纳6期租金,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伏广喜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密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合同订立时,被告陈密与被告伏广喜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视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伏广喜、陈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敏捷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敏捷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自愿为被告伏广喜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刘敏捷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本案被告伏广喜的债务履行期至2017年2月20日届满,现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被告刘敏捷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敏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敏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伏广喜、陈密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广喜、陈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租金87.892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逾期利息为25.0523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逾期利息以租金87.892万为基数,按日利率0.0433%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敏捷对被告伏广喜、陈密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负担878元,被告伏广喜、陈密、刘敏捷连带负担145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代理审判员 朱兴叶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