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秀兰与吴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兰,吴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728号原告:苏秀兰,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吴长华,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苏秀兰与被告吴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长华偿还苏秀兰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2日,吴长华以建造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苏秀兰借款0.5万元。当日,吴长华出具欠条一张给苏秀兰。2012年3月25日,吴长华又以建造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苏秀兰借款1万元。当日,吴长华出具借条一张给苏秀兰。2012年10月1日,吴长华又以建造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苏秀兰借款2万元。当日,吴长华出具欠条一张给苏秀兰。借款后,吴长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吴长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苏秀兰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吴长华以建造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苏秀兰借款0.5万元。当日,吴长华出具欠条一张给苏秀兰。2012年3月25日,吴长华又以建造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苏秀兰借款1万元。当日,吴长华出具借条一张给苏秀兰。2012年10月1日,吴长华又以建造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苏秀兰借款2万元。当日,吴长华出具欠条一张给苏秀兰。借款后,吴长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吴长华与苏秀兰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苏秀兰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吴长华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苏秀兰提出的,要求吴长华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秀兰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吴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鑫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