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252号原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5日,大学文化,甘肃西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8日,初中文化,甘肃西和县人。原告赵某诉董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2015年5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9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借钱。先后数次借去10万元,口头承诺近期内归还,但均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被推诿搪塞。2015年3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向其索要借款,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时至今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被告董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帮其从礼县宽川信用社贷出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季千分之九点四。后分别于2013年3月和2014年11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去20000元和10000元。礼县宽川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要后,被告称没有钱还。无奈之下,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2015年3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向其索要借款,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催要未果,时至今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两次向被告借款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在原、被告之间重新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董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5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精神,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6%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翔审判员 赵解成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