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江西景德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江西景德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202执144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现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江西景德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江西景德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景劳人仲案字【2017】第51-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劳人仲案字【2017】第51-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乐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