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勇与戴升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戴升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251号原告:黄勇,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戴升球,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南宁市西乡塘恒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勇诉被告戴升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被告戴升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7日22时50分,被告戴升球驾驶临时牌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站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案外人庞自力驾驶的搭载有案外人黄某、原告黄勇的桂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黄某、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戴升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黄某、黄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勇事故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5日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贰周,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头颅CT或MR。四、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6195.25元、CT检查费26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32天误工费6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以后引起的后遗症;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五、被告的答辩意见: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在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应该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被告住院期间180元护理费无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时间等情况来确定护理费用;3.误工费用过高;4.精神损失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六、其他情况:原、被告均确认临时牌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称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未提供实际车主信息,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458.75元(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6195.25元、CT检查费263.5元,合计6458.75元,提交有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80元(因目前医疗机构普遍实行由后勤服务公司向患者提供日常医疗护理,该项费用系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必然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向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的护工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48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周,误工时间合计3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3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提交有南宁市黄勇汽配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出具的营业收入证明,但该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日期为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且无银行流水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8324元/年÷365天×32天=2483.2元);5、精神损失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但其请求1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17日,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8月5日原告经治疗出院,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申请诉前调解,因被告拒绝调解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黄勇表示在事故发生后两年间一直持续向被告追索赔偿费用,并于庭后提交了其与被告戴升球于2017年8月22日的通话录音及移动电话详单,通话大致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桂A×××××号车的修车费,原告这两年一直找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称长期在外出差,委托被告单位的同事代为处理,被告认为事故现场无人受伤,原告追索的医疗费过高,双方协商不成,最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合上述通话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黄勇在事故发生后两年间一直持续向原告追索赔偿费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被告提出的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戴升球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应赔偿原告黄勇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戴升球应赔偿原告黄勇医疗费6458.75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2483.2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升球赔偿原告黄勇医疗费6458.75元;二、被告戴升球赔偿原告黄勇护理费180元;三、被告戴升球赔偿原告黄勇误工费2483.2元;四、被告戴升球赔偿原告黄勇精神损失费5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9621.95元。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黄勇承担48元,被告戴升球承担1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珮岑(2017)桂0105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