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加军与张锡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军,张锡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795号原告:周加军,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张锡芬,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周加军为与被告张锡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桶。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加军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9900元)。对于欠条的内容,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90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芬支付原告周加军货款99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锡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