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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马居与郭勋煌、叶增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马居,郭勋煌,叶增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2029号原告:宋马居,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演,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云,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勋煌,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叶增添,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宋马居与被告郭勋煌、叶增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马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演与被告叶增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勋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马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勋煌、叶增添共同支付宋马居货款25200元;2.判令郭勋煌、叶增添共同支付宋马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勋煌、叶增添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中旬,经第三人杨某介绍,并在杨某见证的情况下,郭勋煌与叶增添作为合伙人与宋马居达成口头协议:郭勋煌、叶增添两合伙人向宋马居购买种植在厦门市翔安区××垵山村××自然村农田里的胡萝卜3.6亩,每亩价格7000元,共计25200元,并约定郭勋煌、叶增添拔完胡萝卜后立即将货款支付给宋马居。但郭勋煌、叶增添在拔完胡萝卜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25200元给宋马居。宋马居认为,郭勋煌、叶增添二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除应偿还货款外,还应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叶增添对宋马居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郭勋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郭勋煌、叶增添二人向宋马居收购胡萝卜3.6亩,收购价格为7000元/亩,收购总价款合计25200元。2017年5月27日,郭勋煌、叶增添二人向包括宋马居在内的菜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前偿还拖欠的胡萝卜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宋马居催讨,该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宋马居提交的欠条、承诺书、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郭勋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马居与郭勋煌、叶增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宋马居主张郭勋煌、叶增添拖欠其胡萝卜款25200元,有相应的欠条予以佐证,叶增添亦当庭确认拖欠宋马居胡萝卜款25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宋马居要求郭勋煌、叶增添共同偿还拖欠的胡萝卜款2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宋马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郭勋煌、叶增添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宋马居要求郭勋煌、叶增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郭勋煌、叶增添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郭勋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勋煌、叶增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宋马居偿还拖欠的胡萝卜款25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52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宋马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5元,由郭勋煌、叶增添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戴小青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