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金玉与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玉,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34-2号原告:许金玉,女,朝鲜族,住所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228-1号。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玉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许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许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玉诉称:物业公司在没有与许金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收取许金玉各种费用,存在不当得利行为,给许金玉造成财产损失。物业公司非法收取许金玉的费用有:燃气管道费3150元、水表款850元、电费200元、垃圾清理费3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150元、土地证200元、上料费1407元、电梯费4570元、手续费3498元、物业费3805元,总计为180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返还非法收取的1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庭审中,本院向许金玉释明可以变更法律关系,但许金玉仍坚持按照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金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许金玉25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