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钱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亚迪机械有限公司,钱某某,周德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州市湾城减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137274360D,1987年3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徐窑村4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诉讼代表人陈芳,系被告单位湾城公司职工。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湾城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湾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芳、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衍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湾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单位湾城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被告单位湾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13次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以10%左右的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1831.5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01035.33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单位湾城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01035.33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湾城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湾城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发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湾城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湾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湾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湾城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均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湾城公司补缴税款、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常州市湾城减速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