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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胡林与吴志华、吴杨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胡林,吴志华,吴杨开,东莞市万江都大家具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367号原告郑胡林,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华,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吴杨开,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列二被告诉讼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万江都大家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石美商业街东大家具商场第*层。经营者邝明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901房。负责人官照先,经理。诉讼代理人李菁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郑胡林诉被告吴志华、吴杨开、东莞市万江都大家具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德能、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华、吴杨开、东莞市万江都大家具商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志华、吴杨开、东莞市万江都大家具商行、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531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只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只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街道办或者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用人单位并非出具证明的合法机构,其提供的住宿也没有具体地址,因此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形,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司并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吴志华、吴杨开、东莞市万江都大家具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5日0时10分,吴志华驾驶号牌号码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G324线884KM+800M处左转弯时,与义福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郑胡林)发生碰撞,造成义福所、郑胡林受伤及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LXB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义福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胡林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东莞市万江都大家具商行系号牌号码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吴杨开系号牌号码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胡林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7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3139.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2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胡林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Ⅸ(玖)级伤残。原告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博罗龙溪镇瀚琛电镀设备维修部从事维修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另,原告对其事故损失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当庭放弃。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6〕第LXB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分别酌情为2000元、1000元、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1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100);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8300元(83×100);5、误工费12000元(3000÷30×124=12400,原告诉请12000元);6、伤残赔偿金139028元(34757.1×20×20%=139028.4元,原告诉请139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5767.4元。因原告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已当庭放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被告吴志华、吴杨开、东莞市万江都大家具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胡林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1350元,缓交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吕文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易 霞书 记 员  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