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生旌货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涂某1;涂某2;涂某3;涂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生旌货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涂某1,涂某2,涂某3,涂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生旌货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1118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1,女,200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2,男,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3,男,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法定代理人:涂某(系涂某1、涂某2、涂某3之父),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成都生旌货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涂某1、涂某2、涂某3(以下简称涂某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为死者提供住宿服务;2、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事故的设施为台阶,而实际该设施为楼梯,该楼梯符合相关设计要求;3、上诉人在事发后采取了积极救治措施,没有过错。涂某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涂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生旌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6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生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涂某与范某在生旌公司经营的“生旌招待所”9栋4280号房间住宿休息。2016年9月30日结账退房后,涂某与范某又于2016年9月31日再次入住“生旌招待所”9栋4090号房间,但两次入住均是以涂某的名义办理登记入住手续,范某并未办理登记入住手续。2016年9月31日上午10时许,涂某与范某在前往入住的9栋4090号房间的过程中,范某不慎在3楼至4楼的台阶处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05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1条规定:“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并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而经测量发生事故的台阶踏步宽度约为0.28至0.285米,踏步高度约为0.15米,每级阶梯均有四格防滑槽,但阶梯处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再查明,生旌公司系“生旌招待所”的经营者,事故发生时“生旌招待所”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对外营业的相关手续。2014年1月3日,发生事故的大西南生旌物流青白江物流中心9号楼通过了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7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卫生局对生旌公司的招待所项目发放了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2014年8月1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代物流与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等单位对生旌公司“大西南生旌物流青白江物流中心”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检查,认定含发生事故的9号楼在内的工程消防施工基本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还查明,范某于1978年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未在上海居住及务工。范某与涂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二子,即涂某1(2002年1月17日出生)、涂某2(2004年8月26日出生)、涂某3(2004年8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涂某1、涂某2、涂某3均在农村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范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上下楼梯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切实保障自身安全。但本案中,范某在已入住生旌招待所同一楼栋同一楼层的房间三天,对周边环境及配套设施已比较熟悉且无他人撞击和外力干扰的情况下,因其自身不慎导致摔倒并最终死亡,其死亡结果的产生与范某自身未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故范某应对其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生旌公司作为“生旌招待所”的经营者,应对进入其经营活动领域的个人尽到合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发生事故的台阶踏步经测量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的相关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生旌公司在事故现场也未就该安全隐患张贴任何警示标志,其对范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赔偿比例为生旌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涂某方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4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1244.37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307923.37元。以上损失,应由生旌公司赔偿61584.67元,涂某方自行承担246338.7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生旌公司赔偿涂某、涂某1、涂某2、涂某3各项损失共计61584.67元;二、驳回涂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生旌公司负担300元,涂某方负担1200元。二审中本院另查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术语”之2.0.21规定:“台阶在室外或室内的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阶梯。”2.0.24规定“楼梯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手以及相应的支托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6.7楼梯”的表6.7.10中规定,旅馆等楼梯最小宽度0.28m,最大高度0.16m。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旌公司作为旅馆从业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要内容在两个方面,一是要对其经营和控制的场所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责。二是对于进入其经营和控制场所的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免于外界或第三人伤害的保障,包括提供提示、警告、通知和保护的义务,这些人员包括与具有契约关系的人及亲朋等。关于死者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死者范某入住生旌公司的招待所虽未办理入住手续,但其系旅客涂某之妻,且实际在该招待所入住,不能因为未对范某进行入住旅客登记,就以此否认范某的旅客身份,故生旌公司对范某仍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关于事发设施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事发设施系连接上下楼层的垂直交通设施,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楼梯,而该楼梯的踏步设置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一审认定该楼梯为台阶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关于生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旌公司的招待所尚未正式营业,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其通过试营业能够达到查找软硬件建设不足,提升运行水平等目的,故不能因其免费接受旅客入住而降低其安全保障责任的标准。本案中虽然事发的楼梯踏步设置符合相关规定,但生旌公司所开办的招待所作为人员往来密集场所,入住人员也对居住环境不熟悉,其应当在楼梯、台阶等处设置相应的提示、警示标志,以确保相关人员安全。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设置相应的提示、警示标志,故一审认定生旌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介于生旌公司过错较小,一审责任比例划分过高,本院认为,生旌公司承担本案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0792.3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涂某、涂某1、涂某2、涂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判决为:成都生旌货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涂某、涂某1、涂某2、涂某3各项损失共计30792.34元;三、驳回涂某、涂某1、涂某2、涂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成都生旌货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涂某、涂某1、涂某2、涂某3承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5元,由成都生旌货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涂某、涂某1、涂某2、涂某3负担21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颖哲审判员 何春梅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