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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奎生与段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奎生,段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66号原告:朱奎生,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海,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奎生与被告段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段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数额变更为125000元,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菏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阎店楼镇祝口村与对向原告朱奎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海承担事此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奎生承担事此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海辩称,一、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该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住院治疗,保留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曹县阎店楼镇刘集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陈爱菊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陈爱菊于事故前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情况。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菏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商公路曹县阎店楼镇祝口村,与对向原告朱奎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奎生及被告段海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海承担事此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奎生承担事此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段海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段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伤后当日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56921.19元,门诊费用26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7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奎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强直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陈爱菊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陈爱菊于事故前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之母侯秀英系1941年8月29日出生,侯秀英婚生四个子女。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段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朱奎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奎生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段海承担事此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奎生承担事此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段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9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事故前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无固定收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侯秀英生活费应为1189.88元(9519元/年×5年×10%÷4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奎生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7181.19(56921.19元+2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70元/天×48天),误工费21157.29元(59864元/年÷365×129天),护理费14760.9元(59864元/年÷365×90天×1人),残疾赔偿金29097.87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8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朱奎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057.25元。被告段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段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奎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016.06元。原告朱奎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共计68041.19元,由被告段海赔偿47628.83元(68041.19元×70%)。被告段海一共应赔偿原告朱奎生124644.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海赔偿原告朱奎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464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段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玲 百度搜索“”